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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玉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雖先後2次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狀態,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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