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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應更正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所載「被告郭偉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丙○○之自白」。
㈢和解書1份。
㈣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再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7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對被害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阻擋被害人機車、強拉上車、搶奪手機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各基於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造成被害人之自由受限及精神惶恐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 份可佐,復考量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復為警惕被告,本院斟酌前揭情形,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非同居伴侶關係。
緣丁○○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間接對丁○○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51巷附近之住處,見丁○○正欲騎乘機車上班,即尾隨其後,並於大湖公園旁,將上開自小客車阻擋於丁○○之機車前方,強拉丁○○上車,嗣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629巷附近、碧山巖附近,並於車上搶奪丁○○手機,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復毆打其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騷擾、控制之不法侵害。
嗣因丁○○之母甲○○發覺丁○○未至公司上班,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要求丙○○立刻將丁○○載回公司,丙○○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前,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偉之自白。
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證人丁○○、甲○○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之犯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照片2張、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自由罪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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