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22,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使用殆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政雄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鄭智鴻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59條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如前述,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權,以起訴書所示手段入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變更其內告訴人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帳號內之分數及寶物等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堅稱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以逕信,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3
居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與鄭智鴻原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鄭智鴻承租之日租套房與鄭智鴻敘舊,竟趁鄭智鴻服用藥物入睡之際,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把玩,並離去上址,鄭智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醒後遍尋手機(小米廠牌 型號10T),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政雄委託飯店老闆娘歸還手機予鄭智鴻後,鄭智鴻察看發覺上開手機所申設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遊戲寶物遭把玩而使用殆盡(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某時許,黃政雄因遭家人趕出家門,前來上址投靠友人鄭智鴻,鄭智鴻可憐而收留黃政雄,惟仍氣憤責罵黃政雄前日擅自取走手機把玩遊戲之事,至同日上午9時許,鄭智鴻出門購物,屋內為黃政雄及張建國2人,鄭智鴻所有上開小米手機仍放屋內充電,黃政雄竟趁鄭智鴻外出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起,未經鄭智鴻同意,擅自輸入鄭智鴻設定之圖形密碼,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後再登入臉書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APP後,以鄭智鴻於遊戲中申設「真心翔a」帳號把玩遊戲,並將帳號內等值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分數及寶物使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鄭智鴻。
嗣鄭智鴻返回上開住處後,黃政雄及張建國均已離去,鄭智鴻再度查撿房內手機,發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分數及寶物業全數歸零,經張建國告知係黃政雄所為,因而報警究辦。
一、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智鴻同意,連接網際網路後,擅自輸入告訴人所設之密碼而把玩告訴人手機內置之遊戲並將遊戲寶物及分數把玩殆盡,惟辯稱遊戲寶物等之價值僅500元,而伊母親已代為償還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稱上開時、地,遭被吿擅自以伊所設之密碼使用伊手機,並登入伊之上開遊戲帳號將帳號內之遊戲寶物及分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3 星城online遊戲公司回覆之函文 證明該遊戲帳號「真心翔a」為告訴人申設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