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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均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7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猶未能自重及尊重他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裸露下體及掏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及藥袋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所悔悟,有改過之誠,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病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從事空氣清淨機業務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卷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臺北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外之銀飾店前,見店員AW000-H110777(姓名詳卷)在該店內工作,乙○○先以外套遮住下體,再面向AW000-H110777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經AW000-H110777趁隙離店尋求站務人員協助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0777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在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0777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將襯衫拉出褲子外,其下半身有前後晃動,並有躲至該墊轉角之牆壁處背對鏡頭拉褲子拉鍊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又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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