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38,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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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2張、被告陳昭菁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留言侮辱告訴人陳周淨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令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昭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菁為臉書社團「21世紀中華民國在台灣GuanyinNelly﹤開臺辦事﹥布達的通知(notice)-智慧般若波羅蜜-眾生菩薩一同到彼岸!!」、「我是八里人」之成員,因認陳周淨儀在他人面前辱罵渠,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於上開臉書社團張貼內容為「周淨儀垃圾人」、「周淨儀畜生人」等語之文章,辱罵陳周淨儀,而貶抑陳周淨儀生之人格,及於不詳時間,張貼內容指摘陳周淨儀將陳昭菁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畫面傳給他人等語之影片,致生貶抑陳周淨儀之社會評價。
因陳周淨儀於110年9月30日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周淨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上開貼文,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聲音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周淨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 佐證被告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內容指摘告訴人將被告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畫面傳給他人等語之影片之事實。
4 上開臉書截圖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為上開貼文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疾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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