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正國犯:
一、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連身長裙壹件、紫色內褲壹件、黑色內搭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違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葉馨茹、陳粟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有1名子女因病過世,從事版模、打石工作,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連身長裙1件、紫色內褲1件、黑色內搭長褲1件、內褲3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內褲約3至5件,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為3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