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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使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網路平台刊登訂單供不特定之合作外送員瀏覽,內容略以徵求代付代墊送貨,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寄件人林俊祥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高大鈞所申請使用)等情,外送員陳連德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高大鈞聯繫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11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發送內容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李俊祥、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陳老闆、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此門號為高大鈞所申請使用)』之需代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不實訂單,嗣外送員陳連得經由該平台之媒合而接收上開訂單後,陷於錯誤,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大鈞聯繫」。
⒉犯罪事實、、證據欄關於「陳連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連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大鈞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高大鈞雖利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上發送需代付代墊貨款之不實訂單,向告訴人即外送員陳連得詐騙代墊貨款,然因上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運作模式,係於會員以手機APP 或網頁下單後,由該平台媒合旗下服務之特定外送員為會員提供快遞送貨服務,使被告得以針對該平台業者所媒合之特定外送員發送不實訂單而為詐欺犯行,自與向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及上述所載方式行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陳連得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然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111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第168 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連得詐得之現金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高大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前向不詳人士購買門號0000-000000 號(係印尼國籍之YANTI所申請)使用,並以該門號向「Lalamove」網路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網路平台)申請會員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使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網路平台刊登訂單供不特定之合作外送員瀏覽,內容略以徵求代付代墊送貨,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寄件人林俊祥電話0000-000000 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號(該門號為高大鈞所申請使用)等情,外送員陳連德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0000-000000 號與高大鈞聯繫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支付7000元予高大鈞,高大鈞交付無價值之汽車檢測儀器予陳連德,陳連德遂依指示攜帶該儀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高大鈞接電話後佯稱將到場取貨等語,然並未出現,陳連德接連致電未獲回應,始知受騙(YANTI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連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大鈞自白,證人陳連德、YANTI 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Lalamove」網路平台訂單截圖,通話記錄截圖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簡訊截圖1 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汽車檢驗儀器照片1 張。
被告交付該無價值汽車檢驗儀器予證人陳連德。
4 被告照片2 張。
證人陳連德指認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人。
二、核被告高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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