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慶鐘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榮宏起爭執,即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自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喝酒公杯,據被告供稱:伊是剛好看到旁邊有公杯就順手拿起來反擊告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20頁),堪認該物應屬於案發地點之卡拉OK店家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楊慶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鐘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相見歡卡啦OK店內,因細故與徐榮宏(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徐榮宏臉部,並持喝酒公杯丟砸徐榮宏臉部及以腳踹踢徐榮宏腹部,致徐榮宏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後腦杓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榮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徐榮宏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江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廖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倒臥在地上,臉部流血之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慶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徐榮宏另指訴被告楊慶鐘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部分,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衡以雙方係因飲酒細故而起爭執,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犯意,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