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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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劉承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看察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9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卷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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