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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堯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趙阿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應補充記載為「『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士林區農會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文件內偽造『趙阿明』之署名、盜蓋趙阿明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
第14至16行關於「共5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500萬元匯入趙世堯所申設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共5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轉入趙阿明申設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其申設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調家字第693號調解筆錄」、「被告趙世堯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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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父親趙阿明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趙阿明所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存款,依法應由趙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明知該筆定期存款屬趙阿明所有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張銘州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偽造「趙阿明」簽名、盜用趙阿明印章,偽造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將款項轉入其申設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內,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偽造趙阿明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士林區農會行使,將趙阿明之金額共計50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再轉匯至其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趙阿明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士林區農會。
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向士林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轉匯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趙阿明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辦理上開手續,被告所為,不僅使趙阿明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盜用趙阿明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趙阿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向士林區農會辦理趙阿明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轉匯手續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趙阿明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無法律專業背景,不懂法律,在沒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下,僅依父親生前口頭承諾,領取500萬元定存,致誤觸法網,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從事攤販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智慮顯無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再其母親於103年間死亡時,其即有繼承遺產之經驗,其對於趙阿明死亡後所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處分需求,應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且不得再以趙阿明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領、轉匯手續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況前情於其辦理時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卻捨此不為,於辦理本件趙阿明之定期存款解約等手續時,隱瞞趙阿明業已亡故之事實,冒用趙阿明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而辦理之,實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㈦辯護人另以趙阿明生前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張羅、打理,在不認識違法情形下,率爾領取500萬元,而非全部定存700萬元,足見被告主觀上誤以為有權限領取,且事後業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
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破壞文書之公信力,除可能損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利益外,更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況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對比其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父親趙阿明死亡後,趙阿明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亡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將趙阿明身前之金額共計5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所為足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繼承人調解成立,歸還告訴人等繼承人應分得之款項,此有本院110年度調家字第69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其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繼承人應分得之款項,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趙阿明」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趙阿明」印文,因係使用趙阿明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接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其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雖均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皆已行使而交付士林區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因其已與告訴人等繼承人調解成立,將其等應分得之款項歸還,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且被告就此500萬元本有其應繼分,堪認再就其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方式 1 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在「本人」欄、「申請人」欄內盜蓋「趙阿明」之印章(印文各1枚),並在「申請人」欄內偽造「趙阿明」署名1枚,用以表示趙阿明申辦將其2筆金額各為2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2 士林區農會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存單號碼:00000000;
影本見他卷第49頁) 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趙阿明」之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趙阿明申辦將其25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存入趙阿明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士林區農會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存單號碼:00000000號;
影本見他卷第101頁) 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趙阿明」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趙阿明申辦將其25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存入趙阿明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05頁) 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趙阿明」印章(印文2枚),用以表示趙阿明自其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轉匯至被告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趙世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堯為趙阿明(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歿)之子及張銘州之舅,因趙阿明之女趙燕玉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張銘州就趙阿明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詎趙世堯明知趙阿明所遺留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持其所保管之趙阿明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區農會,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中途解約領息憑條」等文件簽署趙阿明之姓名、盜蓋趙阿明之印文後,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世堯係受趙阿明委託辦理,而將趙阿明存於士林區農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5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500萬元匯入趙世堯所申設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趙阿明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銘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趙阿明之印章,至士林區農會解除上開定存,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500萬元是趙阿明生前答應伊要給伊的遺產,而且伊先領出是要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指訴 證明被告至士林區農會解除定存時未經過其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姑趙淑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趙阿明生前未立遺囑,亦未口頭分配遺產,其亦未聽聞趙阿明稱要分配500萬元予被告,趙阿明過世後亦未選任何人管理趙阿明之遺產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姐趙華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趙阿明生前未立遺囑,亦未口頭分配遺產,其亦未聽聞趙阿明稱要分配500萬元予被告,趙阿明過世後亦未選任何人管理趙阿明之遺產,喪葬費用亦是從趙阿明之遺產支出,其也不知道被告至士林區農會解除定存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弟趙偉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趙阿明生前未立遺囑,亦未口頭分配遺產,其亦未聽聞趙阿明稱要分配500萬元予被告,趙阿明過世後亦未選任何人管理趙阿明之遺產,其也不知道被告至士林區農會解除定存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姐趙愛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趙阿明生前未立遺囑,亦未口頭分配遺產,其亦未聽聞趙阿明稱要分配500萬元予被告,趙阿明過世後亦未選任何人管理趙阿明之遺產,喪葬費用亦是從趙阿明之遺產支出,其也不知道被告至士林區農會解除定存之事實。
7 士林區農會110年8月9日士農信字第1101000682號函附趙阿明、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8日解除趙阿明於士林區農會之定存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趙阿明於士林區農會之存款餘額尚有100餘萬之事實。
8 士林區農會110年8月20日士農信字第1101000719號函附趙阿明定存明細、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定期存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8日至士林區農會,使用趙阿明之印章,簽署趙阿明之姓名,解除趙阿明於士林區農會之定存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取得繼承人之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詐取500萬元,其持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乃犯罪行為之結果,自非上開判例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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