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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宗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宗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嚴宗伯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潘睿宇施加脅迫,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警員甲○○、潘睿宇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受理其報案時之態度,竟率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恫嚇,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3時16分許,因遭他人傷害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時,因不滿在場警員甲○○、潘睿宇未受理報案而對其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警員甲○○、潘睿宇在場且其與110報案專線通話之當下,當場恫嚇稱:待會會失火喔等語,經警員甲○○詢問其意後,續恫嚇稱:我真的會燒了派出所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警員甲○○,致公眾及警員甲○○心生畏懼,同時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警員甲○○、潘睿宇執行公務。嗣丙○○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警方密錄器攝錄到述及上開話語者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睿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方密錄器檔案及本署製作勘驗筆錄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1紙 證明證人潘睿宇於111年1月8日自凌晨3時起開始擔服備勤勤務,告訴人甲○○於該日凌晨3時才結束備勤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1條、第30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公眾、恐嚇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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