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7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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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裕豐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江志雄起爭執,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自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卷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陳裕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豐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江志雄因故發生口角,陳裕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志雄之頭面部,致江志雄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打架,並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嘴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110年1月10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另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妨害自由行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不讓我離開繼續打我等語,足認此應屬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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