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7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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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6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210號),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告訴人本件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後枕部紅、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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