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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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⒊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1 份」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1 份」,並補充「被告林炳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陸續以「信用問題須走後門疏通」、「須找職業保人」等理由向梁家瑋詐取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持續侵害梁家瑋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行騙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當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亦無特別可憫,梁家瑋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梁家瑋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4,000 元,已見前述,而該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梁家瑋,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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