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8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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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7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乙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周千又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予以侵占入己」更正為「見周千又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被告蔡乙閤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自告訴人周千又之機車上拿取安全帽,應認該安全帽仍屬告訴人持有、管理之物,而非無人持有之物;

又因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 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蔡乙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乙閤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17巷內機車停車場,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周千又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千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蔡乙閤之供述,(二)告訴人周千又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乙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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