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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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恆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恆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柯恆彥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竊得之平板電腦2臺,但該平板電腦均已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冠廷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有2萬1000元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迄今均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以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平板電腦2臺及現金2萬4305元,均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平板電腦2臺及部分現金1 萬90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1000元{尚未履行部分}=1萬9000元{已履行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就上開已發還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5305元(計算式:2萬4305元-1萬9000元=5305元),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6號
被 告 柯恆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恆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微笑炭烤店汐止分店,以不詳工具及徒手之方式,開啟店內鐵櫃,竊得該店店長郭冠廷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及現金新臺幣2萬4305元。嗣經郭冠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恆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恆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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