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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詠智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而被告亦自承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2度判處罪刑確定,而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卷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已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73號判決、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僅因友人黃克文遭告訴人張秀蘭要求移車而心生不滿,即扔擲物品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與恐嚇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心生恐懼,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甕,並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該甕業已破損,甕裡面、菜也倒出來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51頁),顯已滅失而無價值,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張詠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許,因友人黃克文遭鄰居張秀蘭要求移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甕朝張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丟擲後,該處鐵門因遭撞擊致支架掉落而不堪使用,並於張秀蘭至門口察看時,承前恐嚇之犯意,以「要給你死」等語恫嚇張秀蘭,致張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張秀蘭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甕朝張秀蘭住處丟擲,毀損該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蘭張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黃克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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