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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6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意圖散布、播送等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上傳至該論壇上,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灠觀看」更正為「上傳至該論壇上,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灠觀看,並加註『台灣欠幹女孩』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被害人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偵辦」更正為「案經告訴人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偵辦」。
㈢被告賴俊辰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5278論壇」之公開網站,以暱稱「forevery70640」名義,將其與告訴人顏○○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非公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2部,上傳至該論壇上,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灠觀看,自屬散布之行為。
又上開影片之內容,既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影像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上開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逕予引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上傳2部其竊錄告訴人顏○○非公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17號)部分,因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影像,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並加註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竊錄並上傳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至公開網站之手機及電腦設備,均未經扣案,且該手機及電腦設備之品牌、型號不明,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而上開手機及電腦設備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均已刪除,且以電腦上傳至網路部分亦經被告下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9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足見該等影片均已滅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散布、播送等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家中電腦上網連線至「5278論壇」之公開網站,以暱稱「forevery70640」名義,將其與前女友顏○○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非公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2部,上傳至該論壇上,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灠觀看,足生損害於顏○○之名譽。
嗣至110年9月25日18時許,顏○○經友人告知後上網觀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5278論壇」網站列印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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