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9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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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作杰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李芊芷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恣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芊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際間基本信任關係,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應執行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戊執行案),上開甲、丙、丁、戊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易服勞役之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管理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作杰向告訴人李芊芷詐得之現金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蕭作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作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2 月13日20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後山埤捷運站」4 號出口前,向李芊芷佯稱:沒錢辦護照出境,向外交部借錢未果云云,向李芊芷借用行動電話撥打後,佯稱:找不到朋友,要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2 週後回國,即聯絡還款事宜云云,致李芊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同市區○○街000 ○0 號7-11超商,自ATM提領6,000 元交付蕭作杰,嗣李芊芷告知兄長上情,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作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芊芷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同行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告訴人之提款明細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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