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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玖肆公克、零點玖柒肆公克、零點玖陸參公克、零點玖陸肆公克、零點伍貳參公克、零點玖伍零公克、伍點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11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第5 至6 行所載「士林區」應更正為「南港區」;
第7 行所載「玻璃瓶」應更正為「玻璃球」;
倒數第1 行所載「安非他命7 包(總計毛重12.309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各為1.28公克、1.18公克、1.19公克、1.18公克、0.73公克、1.23公克、5.51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996 公克、0.977 公克、0.966 公克、0.967 公克、0.525 公克、0.954 公克、5.182 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994 公克、0.974 公克、0.963 公克、0.964 公克、0.523 公克、0.950 公克、5.179 公克)」。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11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401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8 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卷111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驗前毛重各為1.28公克、1.18公克、1.19公克、1.18公克、0.73公克、1.23公克、5.51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996 公克、0.977 公克、0.966 公克、0.967 公克、0.525 公克、0.954 公克、5.182 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994 公克、0.974 公克、0.963 公克、0.964 公克、0.523 公克、0.950 公克、5.179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8 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9至36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上開偵卷第15至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友人張伯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7 月12日2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7 包(總計毛重12.30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 號)各1 份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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