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0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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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第1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易澤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易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寄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租屋處房間內。

嗣於110年4月28日10時37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共1,463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033顆(均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愷他命2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㈠被告何易澤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小胖」寄放扣案子彈3顆之經過外(見偵字第9252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且有卷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10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88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子彈3顆等可資為憑(見偵字第9252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字第1288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1777號鑑定書、11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1005196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6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本案寄藏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何易澤經「小胖」交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後,代為保管,則其「持有」上揭子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子彈,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寄藏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前科素行、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時間、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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