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1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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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諺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承諺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所謂「處理」: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熱處理之方式焚燒木材、水泥包裝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揭說明,自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陳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諺係易達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易達公司)負責人,明知易達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不詳工地,取得含有木材、水泥包裝袋等廢棄物1批,再於110年8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福德新村57號)上,擅自以7個鐵桶充當焚化爐,焚燒上開廢棄物。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會同消防局及警員到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上開時、地焚燒木頭取暖。
2 證人陳明煌偵查中之證述 伊為被告陳承諺之父,且為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承諺所燃燒的木材、水泥袋、包裝等物是伊從某工廠買鋼筋、鐵時,工廠一起裝箱交給伊的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3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日函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承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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