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2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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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珩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珩勛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號,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趙珩勛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闕維萱未及注意,即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再考量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暨被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自陳患有輕鬱症,此有被告陳報之就醫紀錄10紙可參、目前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已如上述,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查被告以電子設備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3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即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惟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號,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1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95號
被 告 趙珩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珩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曉風館5樓女廁內,無故利用所持用之sony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闕維萱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闕維萱驚覺有人偷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珩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維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被告扣案所用以竊錄告訴人之手機,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綜未成功竊錄而致影像未附著在該手機內,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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