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3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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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第20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逢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捌拾柒點零壹公克,驗餘總淨重約壹佰捌拾陸點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伍拾捌點玖伍公克;

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陳逢時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07巷與福港街14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違規未打方向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187.0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86.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95公克),並交付警方扣案,而為警查獲」;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逢時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攔查時,在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身上攜帶有愷他命3包並交予警方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鍾武翔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存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復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鉅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及業務員工作、每月總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卷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0.79公克【包裝總重約3.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0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95公克),此有該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陳逢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運動中心旁邊的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3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87.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6.9公克,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逢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事實。
㈡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3.毒品初驗鑑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7張 4.偵查報告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8390號鑑定書 1.警方於110年10月8日14時許見被告陳逢時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07巷右轉福港街149巷時違規未打方向燈,因而將其攔下,經被告同意對其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187.01公克)之事實。
2.上開愷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且純直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之3包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業經被告否認,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因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所以買這麼多等語。
經查,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而查獲,並未查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經初步檢視被告持有之手機取證資料,未見毒品相關資訊可續追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0105號函附卷可佐,是本件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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