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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秋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林秋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林秋敏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
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
經查,告訴人陳韋彤係因故離開座位,而將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暫時放置在店內公共桌上,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遺忘或非出於其意思脫離告訴人持有,則告訴人就前開物品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無疑。
是核被告李林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林秋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林秋敏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9,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韋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4號
被 告 李林秋敏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秋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陳韋彤所有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內含現金9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1個放置在該便利商店之公共桌上,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將上開皮夾藏放進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經陳韋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發覺李林秋敏該時正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街之早餐店徘徊,即上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現金9200元,及偕同李林秋敏於前開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上起獲遭棄置之上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林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徒手拿取前揭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撿到上開皮夾,不是偷竊,警詢的時候伊因為一時心急,就承認有偷竊,伊撿到上開皮夾後,就把皮夾放在便利商店外面的公共電話上,警察到場時,伊有把皮夾和現金都還給告訴人陳韋彤云云。
2 告訴人陳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皮夾,將該皮夾內現金9200元據為己有後,再將該皮夾棄置於上開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上之事實。
②證明警方到場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皮夾內之現金92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皮夾,並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現金9200元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1份、警詢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具任意性,且未遭警察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林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韋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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