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4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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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萃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萃芝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載「女裝縲縈速身袖上衣白色M號各1件」應更正為「女裝縲縈連身袖上衣白色M號各1件」。

㈡被告曾萃芝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然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接續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CITYSUPER超市及告訴人楊又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平常靠借款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曾萃芝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萃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附表所示商家店員鄭盛家、楊又齊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盛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又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遭竊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萃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1年3月11日 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CITYSUPER超市) 壽司(組合)、GRANOLAHOUSE燕麥棒蔓越莓紫糬192G、老騾子豆豉小魚朝天辣椒240G各1個、便當(大)2個 671元 2 111年3月11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UNIQLO) 女裝縲縈短版上衣白色M號、女裝縲縈開領上衣七分袖白色M號、女裝縲縈速身袖上衣白色M號各1件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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