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4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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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元龍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劉元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告訴人AW000-H11028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及告訴人AW000-H11057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1次,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行為之時間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錄影窺視甲 、乙 使用廁所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等之個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考量本件犯罪造成甲 、乙 身心受創非輕,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且係用以儲存被告本件犯行錄得畫面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既儲存有被告竊錄犯罪所錄得之影像,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另行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亦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文化大學學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至少有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5日18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大義館2樓女廁內,趁AW000-H110285(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廁之際,持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從隔壁廁所下方隔板縫處,由下往上方拍攝乙 非
公開之如廁活動,用以侵犯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乙 發
現遂趁機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大義館6樓女廁內,趁AW000-H110577(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廁之際,持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從隔壁廁所下方隔板縫處,由下往上方拍攝甲 (粉
紅色上衣)非公開之如廁活動,用以侵犯甲 之身體隱私部
位。
嗣為甲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於110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扣得上開作案用手機(HTC廠牌,含電磁紀錄)1支,且循線在該手機內查獲不明女子遭偷拍之如廁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0285(乙 )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0577(甲 )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110年10月14日被告犯案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110年10月14日被告犯案時手機內所拍得之影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6 110年5月5日被告犯案時之沿線監視器擷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彌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器材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罪嫌。
被告針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作案用手機(HTC廠牌,含電磁紀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電磁紀錄性質上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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