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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80號、第14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燒肉壹塊、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唯駿於 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與罪名固未盡相同,然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經過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鍾宜諮、陳春盛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器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單身、有即將出生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紅燒肉1塊,均屬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經其持至銀樓變賣得款5,85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收據1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680號卷第14、35頁),該未扣案之現金5,8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68號
第14680號
被 告 陳唯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改判7年8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0年7月11日8時22分許,至鍾宜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二四小吃店」點用餐點,趁鍾宜諮進入廚房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宜諮所有置於冰箱上IPhone6Plus手機1支、紅燒肉1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現場。
(二)110年7月14日2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星租車行」,徒手竊取陳春盛所管領而懸掛於店內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當日22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以5,850元之代價售出,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鍾宜諮與陳春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諮、陳春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諮、陳春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中央南路銀樓店長黃鈺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所竊金牌出售予黃鈺展得款5,850之事實。
4 「二四小吃店」、「明星租車行」、銀樓內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地附近道路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8張、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收據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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