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5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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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0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7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林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昊宇於本院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且有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恐嚇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在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乙○○於110年9月17日凌晨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陽門市內,因防疫期間未依規定戴口罩及實聯制問題與超商店員甲○○起口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再囂張試看看,我再找人打你喔」等語,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坦承對告訴人稱「再囂張試看看,我再找人打你喔」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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