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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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李娉娉竊得邱華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盜刷邱華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口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詐欺取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108 年間更因以相同手法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應至民國110 年8 月25日期滿,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不知反省,竟又於上述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再犯率高,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偵查卷第9 頁),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竊取與詐得之財物價值均不甚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邱華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5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容物除大約新臺幣300 元之現金外,其餘連同其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口罩均已追回並發還給邱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前開現金雖未返還,惟雙方業已相互退讓達成和解,且金額本即有限,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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