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7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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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243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613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並補充被告楊東霖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及於本院111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小有重複性的行為,有強迫症,有到各大醫院就診,並有診斷出控制障礙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於警察與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於受竊物品之擺放及竊取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且連續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口罩1盒,已由告訴人徐子皓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口罩1盒,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楊東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徐子皓所有而吊掛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龍頭上之口罩1盒(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徐子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楊東霖到案,並扣得上開口罩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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