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第1622 號、第1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犯後一度推諉到案,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報告可資為證(偵查卷第71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本次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810公克,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2 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