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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蔡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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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9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兩度施用毒品,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不外見獵心喜、貪圖小利,並無可取,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吳玉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吳玉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玉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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