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8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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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嘉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胡嘉文陳述意見狀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良杰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知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胡嘉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文、陳良杰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糾紛,胡嘉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對陳良杰辱罵「駛你娘」等語,足生使陳良杰受辱。
二、案經陳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嘉文之自白。
坦承上揭時、地辱罵陳良杰。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檔案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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