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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691、1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庭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蔡庭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乃係在網路臉書社群「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上,以暱稱「王小琳」刊登欲販售遊戲王卡聖誕禮盒之訊息,適告訴人林政諺於110年11月28日瀏覽該網頁貼文後欲購買該商品,進而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資訊,並於110年11 月29日20時30分許交付現金及同年12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顯見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法益,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祥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691、14956號)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匯款之1萬元,共計3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陳述明確,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既尚未開始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蔡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路臉書社群「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上以暱稱「王小琳」假稱販賣遊戲王卡聖誕禮盒,致林政諺因此陷於錯誤,先是於110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蔡庭瑋作為購買30組上開禮盒之定金,嗣又於110年12月1日在蔡庭瑋主動詢問下追加6組,並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政諺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庭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卻未交付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之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
第14956號
被 告 蔡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現由貴院地股(111年審易字406號)審理中,認為本案應移併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連結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以暱稱「王小琳」刊登出售遊戲王卡禮盒之不實貼文,林政諺因而陷於錯誤,先於㈠110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蔡庭瑋作為購買30組上開禮盒之定金,後於㈡110年12月1日14時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華國提供其兒子王祥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追加禮盒之費用。
嗣因林政諺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政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庭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㈢ 被告簽立之收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匯款至受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林政諺所為2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詐欺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審易字406號審理中。
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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