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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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涵



林淑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15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淑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

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記載應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郁涵、林淑子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蘇郁涵、林淑子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

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先予陳明。

⑵被告蘇郁涵為本件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即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後則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然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被告蘇郁涵雖為智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於本件行為時即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準此,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蘇郁涵之情形,應適用其行為時規定。

㈡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蘇郁涵、林淑子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

惟原起訴之法條與前開法條之款項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郁涵、林淑子間,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郁涵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淑子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

衡以被告蘇郁涵為智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可非難性較高,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蘇郁涵、林淑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杉涼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蘇郁涵、林淑子皆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林淑子、蘇郁涵分別係智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智深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蘇郁涵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深公司負責人、無薪水、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淑子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蘇郁涵、林淑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蘇郁涵、林淑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郁涵、林淑子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
第15800號
被 告 蘇郁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子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子、蘇郁涵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於岱鐠科技有限公司之蘇郁涵欲新設智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深公司)」另接訂單增加收入,延請林淑子擔任智深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淑子、蘇郁涵均明知申請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申設)時,股東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由蘇郁涵指示林淑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持其不知情之子蘇柏丞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智深公司籌備處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智深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由蘇郁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林淑子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蘇郁涵復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杉涼會計師辦理該公司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7年6月15日完成智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於107年6月25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將智深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7月11日,林淑子再自上揭智深公司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全數回存至蘇柏丞前揭帳戶,而未實際用於智深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郁涵之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1.蘇郁涵欲新設智深公司另接訂單增加收入,延請林淑子擔任智深公司名義負責人。
2.蘇郁涵指示林淑子將蘇柏丞帳戶內主觀上屬於蘇郁涵所有之100萬元,存入智深公司帳戶內,蘇郁涵製作智深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為避免將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入公司帳戶內,蘇郁涵指示林淑子將上揭款項轉出。
2 被告林淑子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蘇郁涵欲新設智深公司另接訂單增加收入,延請林淑子擔任智深公司名義負責人。
2.上揭時地,被告林淑子自蘇柏丞帳戶內提領而匯入智深公司帳戶之100萬元是被告蘇郁涵的。
3.於智深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上公司章與負責人林淑子印章,為被告林淑子所蓋印。
4.智深公司設立之後,被告蘇郁涵即指示林淑子將上揭款項自智深公司全數提領返還。
3 證人蘇柏丞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揭蘇柏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林淑子、蘇郁涵使用。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30日部營業字第1101300193號函及所附上揭蘇柏丞、智深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9年11月27日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智深公司之交易傳票、智深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智深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 1.於107年6月15日被告林淑子自蘇柏丞上揭帳戶內提領而匯入100萬元至智深公司帳戶,於同年7月11日被告林淑子又自智深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回蘇柏丞上揭帳戶。
2.被告林淑子自蘇柏丞上揭帳戶內所提領匯入智深公司帳戶之100萬元,是用於繳納智深公司股款使用。
5 智深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會技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7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50654300號函。
被告蘇郁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由林淑子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經不知情之劉杉涼會計師於107年6月15日完成智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後,於107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核准智深公司設立登記。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發還、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2人上揭犯行,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單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意思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發還收回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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