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9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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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梓玄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BFA-3102號」均更正為「BFA-3107號」。

㈡被告吳梓玄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欲購買商品等理由,詐得告訴人丙○○、丁○○販賣之商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IPhone X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避震器、卡鉗、碟盤(價值共計1萬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均未經扣案,又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震器、卡鉗、碟盤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111年度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凌晨,使用「臉書」暱稱「吳睿新」及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丙○○佯稱:購買IPhone X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價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云云,再於同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丙○○住處前,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已經到樓下,且將錢放在信箱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上述行動電話從上址3樓住處窗口丟下樓給被告收取,惟甲○○取得後,並未將價金7,700元放在丙○○住處信箱內,即駕駛上述小客車離去,經丙○○一再催討價金,甲○○迄今仍未支付,丙○○始知受騙。
二、甲○○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網在「臉書」之「售勁戰1.2.3代排氣管」社團,見丁○○刊登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即使用「臉書」暱稱「RuiXin」及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丁○○,表示:要購買機車排氣管等語,相約於110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會面交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詢問丁○○有無其他商品可購買,佯稱:還要加購前後避震器、卡鉗、碟盤云云,向丁○○取得排氣管、避震器、卡鉗及碟盤,僅交付排氣管價金1,700元,未交付前後避震器、卡鉗、碟盤價金1萬元,詐得總價1萬元之前後避震器、卡鉗、碟盤,經丁○○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迄未匯款,經丁○○傳送訊息催討,甲○○都未讀,未回應,並失聯,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向告訴人丙○○取得上述行動電話,卻未支付價金。
二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臉書」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使用上述「臉書」暱稱,與告訴人2人互傳訊息內容。
五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到場。
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上述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周銀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另指訴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丙○○陳稱:提告詐欺,被告沒有要給錢,騙到手機,沒把錢放在信箱內,就離開,影片有拍到被告接到手機,對話截圖中,被告說檢查一下,其是受騙,提告詐欺,不告背信、侵占等語。
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另論以侵占、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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