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0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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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曹永宗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永宗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曹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結帳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領有第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暨思想功能;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據被害人職員陳心嫻所述(偵查卷第17頁),失竊的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25元,並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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