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1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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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電纜線剪刀、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榮圳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銅電纜線1批,共1,810公克,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李永讚之子李俊驊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以土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老虎鉗、電纜線剪刀、剝皮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銅電纜線1批,共1,810公克,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曾榮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線剪刀、剝皮刀各1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李永讚所有無人居住之民宅,曾榮圳先以老虎鉗抽出上址電源開關之電纜線,後以電纜線剪刀剪斷電纜線,復用剝皮刀去除電纜線之外皮,取得銅電纜線1批,共1,810公克(業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行經新北市三芝區龜子山橋前,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認曾榮圳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員警命曾榮圳交付竊得之銅電纜線及上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讚之子李俊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點、被告使用之工具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榮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老虎鉗、電纜線剪刀、剝皮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竊得之銅電纜線1批,業已返還被害人李俊驊,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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