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1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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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6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彬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13 Pro Max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有之手機」更正為「其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江嘉彬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胡○真(姓名詳卷)未及注意,即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維修工程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經警方查閱被告手機,並未發現竊錄之內容等情(見偵卷第4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伊已經將偷拍之影片刪除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足認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江嘉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彬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板南線轉文湖線電扶梯上,見胡○真(姓名詳卷)搭乘電扶梯上樓時,竟趁胡○真不注意之際,貼近胡○真身後,無故將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竊錄胡○真之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
適為捷運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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