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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仕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6行所載「向江志明佯稱:其玩賭博網站洗錢,贏了很多錢,可輸入一個繳費代號後,持列印之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至OK便利商店內之OK-GO機器刷條碼後至櫃檯繳費云云,致江志明陷於錯誤,依宋仕豪提供之繳費代號,依指示操作繳款如附表2所示之訂單編號共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嗣後江志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向江志明訛稱:其玩賭博網站洗錢,贏了很多錢,可隨即領錢還款云云,而在未實際繳費之情況下,要求江志明持該便利商店之條碼掃描器刷取如附表2所示之訂單條碼,代為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遊戲點數款項,並接續向江志明借款4,000元,致江志明陷於錯誤,依宋仕豪要求代刷如附表2所示訂單條碼,並出借4,000元予宋仕豪。
嗣江志明見宋仕豪藉詞離開後,並未返回該處,亦未支付或償還前開款項,始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仕豪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由上以觀,被告宋仕豪詐欺告訴人江志明代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遊戲點數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詐欺告訴人出借4,000元現金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犯罪手法同為代刷訂單條碼,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自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詐使告訴人同意代刷條碼而使被告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或出借款項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顯然高於被告詐得之現金,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宋仕豪詐得之4,000元現金及價值13萬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事,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宋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仕豪先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基於幫助犯意之林明輝、黃智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及於不詳時地,向許峯瑋(另為通緝)取得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向綠界科技有限公司以附表1編號1之銀行帳戶及許峯瑋上開手機門號申請會員帳號「hu3000」、會員名稱「林明輝」;
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向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編號00000000000號、會員姓名「黃智詠」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店內,向江志明佯稱:其玩賭博網站洗錢,贏了很多錢,可輸入一個繳費代號後,持列印之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至OK便利商店內之OK-GO機器刷條碼後至櫃檯繳費云云,致江志明陷於錯誤,依宋仕豪提供之繳費代號,依指示操作繳款如附表2所示之訂單編號共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嗣後江志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江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附表1編號1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附表1編號2、3 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5 1.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會員資料、綠界科技公司會員資料、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件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銀行帳戶 戶名 交付地點 1 110年1、2月間某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林明輝 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 2 110年5至8月間某日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智詠 不詳 3 110年5至8月間某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黃智詠 不詳 附表2: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 會員名稱 銀行帳戶 1 LLZ00000000000 6,000 林明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CVZ00000000000 20,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LLZ00000000000 6,000 林明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LLZ00000000000 6,000 林明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LLZ00000000000 6,000 林明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LLZ00000000000 6,000 林明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7 CVZ00000000000 20,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8 CVZ00000000000 20,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9 CVZ00000000000 10,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0 CVZ00000000000 5,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1 CVZ00000000000 20,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2 CVZ00000000000 5,000 黃智詠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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