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偉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高偉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偉倫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神色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1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4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41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16號卷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又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0.5080公克,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16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3頁、第145頁、第15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①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②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再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0.5080公克,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分別包覆毒品、供毒品施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或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公訴意旨認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