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總價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球鞋叁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取得被害人洪金耀信用卡使用人姓名、卡號、授權碼、使用期限等資料之機會,擅自利用上開資料使特約交易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原瑞盜刷信用卡總金額5萬5,000元而詐得之球鞋3雙,核屬其本案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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