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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謝政廷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彭昊業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猶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違犯本件之犯行,其所為之犯行實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二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謝政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廷與彭昊業並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2人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65巷23弄前發生行車糾紛,後2車行至上開路段165巷口,因車流量大,彭昊業於該處停等時,遭謝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後方敲擊彭昊業頭部及毆打身體多處,致彭昊業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前臂及右側小腿等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昊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吿謝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敲打告訴人彭昊業之安全帽等事實,否認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之外送箱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稱被吿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三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告訴人及被吿於上開時、地,均停車於該處之事實。
四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吿即其同夥共同毆打成傷,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前臂及右側小腿等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
二、核被告謝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吿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至告訴意旨以被吿指訴被吿一直毆打伊,不讓伊離開,另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吿抓住告訴人為前階行為已含於傷害告訴人之後階之行為而為具體實害,為傷害行為之前揭行為,自不令構成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行為吸收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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