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4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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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麥峮瑋。

(二)施用毒品紀錄: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1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第20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三)時 間:110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距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 年)。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施用大麻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卷第7 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5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039 號卷第57頁、第45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②兩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③④、⑤三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102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開兩個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6 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12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11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係因槍砲、強盜、恐嚇取財及詐欺案等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因故在路上為警攔查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本件被告被查扣之白色圓形錠劑6 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該中心11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第1039號毒偵卷第49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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