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6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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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隆


盧正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宇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盧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宇隆、盧正杰因細故對林語辰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6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室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盧宇隆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林語辰,盧正杰則以其所有之辣椒水噴向林語辰,致林語辰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腕部紅腫、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宇隆、盧正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辰之證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5頁),以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球棒等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宇隆、盧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林語辰,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暨被告盧宇隆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

被告盧正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盧宇隆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林語辰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係被告盧正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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