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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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旭



康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維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致使康維義受有頸部、胸部、下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使康維義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下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第9至10行關於「致使林昶旭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林昶旭受有左側頭部瘀傷4X3公分、左耳紅腫5X4公分等傷害」;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昶旭、康維義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昶旭、康維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昶旭、康維義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辱罵與傷害對方,其等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使對方之身體、名譽受到侵害,均屬不該,衡以其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2人所受傷勢均稱輕微,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昶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與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康維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被 告 林昶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維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旭、康維義2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康維義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林昶旭,林昶旭亦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康維義,雙方將車輛靠邊路邊停放後,林昶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康維義所配戴之安全帽,以腳踹擊康維義腹部、鼠蹊部等部位,致使康維義受有頸部、胸部、下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
康維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昶旭,致使林昶旭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昶旭、康維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昶旭供述。
1.坦承與康維義發生口角糾紛,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傷害與辱罵康維義等語。
2.遭康維義傷害與辱罵之事實。
2 被告康維義供述。
1.坦承有辱罵林昶旭與揮林昶旭一拳等情,惟辯稱:因為林昶旭拉扯伊安全帽等情。
2.遭林昶旭傷害與辱罵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
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林昶旭受傷之事實。
5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康維義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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