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57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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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2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楊俊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撿拾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丙○○,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源1顆、店家印章2顆,另皮夾內有新臺幣2800元、金融卡5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AIR POD耳機1副)等物,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業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所遺忘自機車上滑落在地面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源1顆、店家印章2顆,另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金融卡5張、國民身分證1張AIR POD耳機1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斜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其中2800元、行動電源1個、耳機1副取出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另將其餘物品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公園內。
嗣經丙○○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偕警於110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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