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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
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由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其第20行關於「4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本件被告吳學仲拾獲告訴人李輝文所有具一卡通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而侵占入己之時,該物理上之卡片本身固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惟依卷內資料(見偵卷第36頁)所示,該卡片內原即無儲值金額可供花用,即無與卡片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而無不罰之後行為之問題。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兼具一卡通功能,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一卡通公司進行「一卡通」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則被告持該卡片消費,在儲值於其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一卡通儲值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一卡通端末設備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一卡通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持上中信銀行金融卡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之行為,依上述同一法理,應認係其處分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拾獲具一卡通功能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利用自動加值功能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犯有侵占遺失物罪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參酌告訴人經向中信銀行為掛失通知後,該部分風險即由中信銀行吸收,而未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失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日薪粗工,居住公司或友人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固然不同,惟侵害之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其前後行為具有一卡通使用上之內在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其內固無儲值金額,惟該卡片本身仍屬其本案侵占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告訴人並表示業已向銀行申請換發新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已如前述,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金融卡以一卡通功能感應自動加值1次計500元,並持以陸續消費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該加值金額既未有賠償之情,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87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李輝文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含一卡通功能、卡號: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
另吳學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由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知悉上開一卡通金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3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衣蝶門市」等處,持上開金融卡先刷卡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持卡消費價值100、159、169、70元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498元。嗣李輝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輝文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金融卡一卡通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Acer廠牌後背包1只(內有短夾1個、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USB3個)等情。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又本件經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認告訴人後背包放置地點周遭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出沒,亦無被告著手之畫面,有該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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