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士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 廖士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強字第51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前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炸雞店廚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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